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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是两国企业吗 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上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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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是两国企业吗

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上诉吗

  国际商事仲裁是不可以上诉的。

  商事仲裁裁决是不能上诉的,只能另行起诉,我国的仲裁实行的是仲裁终结的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发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的审核后,不管是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经济仲裁,还是其他的仲裁的类型,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话,是可以救济的。

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是两国企业吗

  国际商事仲裁不一定必须是两国企业。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还可分为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和国家与他国国民。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涉及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

  通常是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自己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双方一致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由双方自动执行。

  如果败诉一方不予执行,胜诉一方有权向法院或其它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根据国际惯例,凡双方当事人订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同条款或协议的,则争议发生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必须通过仲裁解决。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很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做出不同的分类。

  但一般而言,主要有一般以下三种分类方法。

  按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分类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和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具体的讲:

  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

  此处的国民,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其他法律实体。

  其特点是:尽管当事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但他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

  我们平常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绝大多数属于此类仲裁。

  2.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

  此类仲裁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他方为另一国家的国民,他们之间的争端一般是由于国家的管理行为而引起的。

  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此类争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只能诉诸法院。

  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规定对这类争端也可通过仲裁解决,如世界银行就主持制订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主张以仲裁方式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

  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也有通过仲裁解决东道国与对方国家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的规定。

  按利害关系人人数不同分类

  在一般的国际商事案件中,根据参与仲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双方和多方当事人仲裁,具体的讲:

  1.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般情况下的争端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

  由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项下的争端发生后将其提交约定的仲裁庭解决。

  而仲裁庭所解决的争端也仅限于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对第三人则无管辖权。

  即使该第三人对争端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该仲裁案件审理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争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

  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如果争端涉及两个以上的公司或个人之间就同一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合同争端,就可能会涉及多方为同一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情况。

  多方当事人仲裁的出现有两个原因:第一,由三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项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

  如由买卖双方、卖方或买方的担保人共同签署的合同,或者由代理人、被代理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自后者进口设备的合同,或者由若干个合伙人共同经营一个企业等。

  所有各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字。

  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在合同上签字的各方均有合法的理由作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由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连环合同引起的争端。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总承包合同和分承包合同中,合同中含有相同的仲裁条款,由于前一个合同未能按期交工,进而直接影响了后一合同的按期履行。

  买卖合同中也有这样的情况,第一个合同的买方为第二个合同的卖方。

  且两个合同的条款是一致的,如果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端,就可能涉及三方当事人仲裁的问题。

  但如果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也无须参与此项仲裁。

  如何处理多方当事人仲裁的情况呢?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法:①在由多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中,可在仲裁条款中做出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所有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自愿参加。

  ②在涉及连环合同争端的情况下,可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由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此案。

  ③由法院发布关于合并审理的裁定。

  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 第1046条就对仲裁程序的合并作了专门规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者外,如果荷兰境内已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

  ”

  按是否有固定名称、章程和办公地分类

  根据审理国际商事争端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和常设仲裁机构,具体的讲:

  1.临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临时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机构,即事实上的仲裁庭。

  当案件审理终结并做出仲裁裁决后,该仲裁机构即行解散。

  临时仲裁机构的主要优点是程序上比较灵活,可提高工作效率和节省仲裁费用。

  因为一般情况下常设仲裁机构均收取管理费,此外还要办理其他一些复杂的手续。

  临时仲裁机构的缺点是当事人得就仲裁所涉及的各种问题都做出约定,因此,其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当事各方的密切合作。

  我国仲裁法没有就临时仲裁做出规定,而目前我国设立的诸多的仲裁委员会,均为常设仲裁机构。

  2.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机构。

  前者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后者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美国仲裁协会等。

  这些机构均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多数还有其仲裁规则,许多还有专门的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

  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比较规范且有专门的秘书处负责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确认收到并转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协助组成仲裁庭,安排开庭等事项,并提供纪录、翻译等方面的服务。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些重大的仲裁案件,一般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即便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也可以请求常设仲裁机构提供某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如代为指定仲裁员等。

  与临时仲裁相比,常设仲裁机构对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性质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国际性、区域性和行业性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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